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我局信息公开工作,确保政府信息公开审查的规范性、及时性和准确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局属各单位、各处室政府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局属各单位、各处室应当严格执行政府信息公开审查机制,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对拟公开政府信息进行审查。未经审查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审查应当遵循先审查后公开、一事一审、权责一致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审查应当与公文运转、政府信息发布结合起来,防止审查与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脱节。
局属各单位、各处室在制作政府信息时,应当明确该政府信息的公开属性,从源头上做好审查工作。
第六条 政府信息审查的方式包括:
(一)目录审查:对本单位、处室制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目录进行审查;
(二)内容审查:对本单位、处室拟公开政府信息内容进行审查。
第七条 局属各单位、各处室对拟公开政府信息应当进行下列审查:
(一)对拟公开的范围、形式、时限、程序等进行合法性审查;
(二)对拟公开政府信息的准确性、权威性、完整性、时效性和安全性进行审查;
(三)对拟公开政府信息是否涉及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进行审查;
(四)对拟公开政府信息是否涉及相关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内容进行审查。
第八条 局属各单位、各处室对拟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审查:
(一)拟定政府信息,并在发文稿纸或者呈批单上标注公开属性;
(二)将拟公开政府信息送局办公室审查。可能涉密的或者对是否具有保密性不能确定的,应当报送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审查确定;
(三)将拟公开政府信息送分管领导审核;
(四)将拟公开政府信息送主要领导审批签发;
(五)拟公开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
(六)拟公开政府信息涉及对外贸易信息、统计信息等需要批准的,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审批权限报请审批。
第九条 经审查,发现拟公开政府信息有以下情形的,不得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
(二)属于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属于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
(四)涉及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政府信息;
(五)涉及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造成不当侵害的政府信息;
(六)属于工作秘密并且公开后会妨碍检查、调查、取证、处理等正常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或者对公共利益造成不利影响的政府信息;
(七)属于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内部事务信息;
(八)属于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
(九)属于行政执法案卷信息;
(十)属于依法不予公开的政务数据;
(十一)属于国家有关规定明确要求控制使用、不宜公开的其他事项信息。
对前款(四)、(五)项政府信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本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除外;对前款(七)、(八)、(九)项政府信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局属各单位、各处室拟公开因保密事项范围调整不再作为国家秘密或者公开后不会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需要继续保密的政府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依法解密后予以公开。
第十一条 局属各单位、各处室拟公开的传真电报等政府信息,只公开电报内容,不得公开报头等电报格式。
第十二条 违反规定擅自公开政府信息的,一经发现,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需要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本制度由市商务局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